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婦女專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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結婚之效力
作者:黃帥升《律師》 時間:2013年10月7日
 
  上篇我們針對婚約(即訂婚)之效力,有一簡要之概述,婚約之後就進一步來探討結婚之效力:

  首先,關於結婚之年齡限制部分,如同訂立婚約之年齡限制一般,對於結婚之年齡,我國民法亦有規定,男生必須滿18歲,女生必須滿16歲,始得結婚(民法第980條參照),但對於未成年人(即未滿20歲),為避免未成年人思慮不周貿然決定結婚,則另外要求尚必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同意(民法第981條參照)。如果違反該等規定,那婚姻到底有沒有效呢?依我國民法之規定,若違反前揭結婚年齡限制,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之效力,但如果當事人屆時已經符合年齡規定或女方已經懷孕,則限制不得請求撤銷(民法第989條參照),因既已屆結婚年齡,撤銷已無實益,且既已懷孕,則應以子女之最佳照護為優先考量。又如果違反需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此規定,則法定代理人亦可向法院請求撤銷,但亦有限制法定代理人必須於知悉時起六個月內提出請求,且如果結婚已經滿一年或女生懷孕,都限制不得請求撤銷(民法第990條參照)。因此,在法院撤銷婚姻前,如果婚姻是符合結婚之形式要件(將於下篇論述),沒有無效之情形時,則仍是屬於有效的,只不過可以聲請撤銷而已。

 
 

  另關於近親間之結婚禁止,我國民法於第983條亦有明文之規定,其中包括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;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(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,輩分相同者,不在此限);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,輩分不相同者。其中需要特別注意者,所謂姻親乃係因結婚而成立之親屬關係,如果姻親關係消滅後(例如離婚),是否還有禁止結婚之適用呢?答案是如果是直系姻親(即為配偶之直系血親,例如配偶之父母、祖父母),則結婚之限制縱使在姻親關係消滅後,仍有適用。

  再者,早年傳統社會係採夫權主義,因此有許多民法規定均以妻配合夫為主,惟隨著男女平等概念漸漸提倡,更尊重個人之選擇自由權,於87年民法修正時,許多規定均予以修正,例如:有關夫妻之冠姓部分,87年前乃係規定原則上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,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,例外若當事人間另有約定,始不在此限。惟於87年修正後,則規定原則上夫妻各保有其本姓,例外可由雙方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,且需要向戶政機關登記。而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,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只能以一次為限。另外,有關結婚後之住所部分,於87年修法前,係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,修法後則規定可由雙方共同協議之,若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,則得聲請法院裁定之。

  此篇主要針對結婚之年齡限制以及近親結婚限制、冠姓以及住所約定作一簡要介紹,而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,即我們常聽到之儀式婚、登記婚部分,將於下篇專欄再與各位分享探討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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